自2014年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努力下,我市渔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三年任务两年完成,全市296个村7.66万户渔农民实现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加上以前的改厕改污,受益渔农户已达19.8万户,覆盖率83.48%。成绩应当肯定,但也存在一些短板:
一、补助政策不明,基层财力难以维持。我市乡镇(街道)大多财政拮据,在测算分担污水治理设施运维资金时,侧重于当前的管护维修。随着时间推移,维修费会逐年上升,而省、市财政对渔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运维经费补助政策不明,光由县乡两级财政解决运维经费很难持续。同时我市渔农民无需像城市居民那样承担污水处理费,既加重了财政负担,背离了“谁污染谁付费”的公平原则,还影响污水处理设施保护和监管热情。
二、管理机制不顺,部门协作有待强化。渔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是农林部门,而运维管理的主管部门不统一,岱山县是治水办,市和其他三个县(区)是住建部门,而且还涉及环保、卫计、财政、水利、水务集团等部门,利益不一,产生了不协调、不配套问题。
三、实际治理率不高,农村治污还需加强。全市尚有3.92万户渔农民生活污水没有收集处理,占全市渔农民总户数的16.52%,特别是饮用水源地,因住户分散、遥远,收集入网成本大,生活污水没有收集治理的比例更高,直接影响饮用水质量,也使河湖库塘清淤等行动的效果打了折扣。同时,因时间紧,管材、技术、施工队伍跟不上,出现了一些质量隐患;2013年前我市共实施渔农改厕改污12.14万户,因争取省里资金,往往“多报少改”,加上建设标准低,经多年运转损坏较多,治污效果下降,实际治理率存在虚高现象,迫切需要改造提升。
四、管理力量不强,长效机制尚待完善。治污设施多样化与运维管理力量薄弱并存,长效管理机制尚待完善。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技术性强,且设备类型又多,大岛的可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管护,而偏远小岛受交通和成本因素制约,除了重大维修交由第三方专业公司,日常管护只能依托当地管护员,但普遍缺乏懂技术的管护人员。同时,县乡两级的运维管理办法也有待完善,一些细节需进一步明确。
五、管网建设滞后,纳管入网有待落实。本岛地区自建生活污水终端处理设施的村,今后如何纳管入网有待明确。由于渔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三年任务两年完成,而污水管网仍按原计划铺设未能同步到位,导致本岛地区许多村原先要统一纳管入网的,暂时由自建生活污水终端处理设施替代。将来如要纳管入网,其改造经费由谁承担、建设管理由谁负责等不明确,基层既没钱也没积极性。
为此,建议:
一、完善政策,落实运维资金。构建财政补助和收费补偿相结合的资金筹措机制,保障渔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长期正常运行。为弥补运维资金的缺口,一是省、市财政应明确补助额度,缓解基层财政压力。市财政适当安排补助资金,并列入年财政预算。同时向省里呼吁加大财政专项资金补助力度;二是落实国家相关政策,逐步理顺渔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在农(渔)家乐、拆迁安置小区和近郊农村先进行试点,建立村户分担机制,收取污水处理费,初期价格可较低,逐步提高,最终与城区同价。具体由供水企业代收,并全额返回给污水处理企业或自建污水终端处理机构,专用于运维管理支出。
二、理顺关系,加强部门协作。统一将住建部门确定为渔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维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加强分工协作。农林部门为协管部门,协助住建部门做好运维管理工作。制定渔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维管理考核办法,加强督查指导,促进设施运行、维护、监测、监管落实到位。并把饮用水源地和翻水流域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维管理列为监管重点。
三、摸清底细,提高污水治理率。组织力量对渔农户生活污水治理进行一次普查,准确掌握实际治理率、各类治理模式户数及具体分布、存在的质量隐患,为善后提供决策依据。分清轻重缓急,采取补救措施,优先解决饮用水源地和翻水流域生活污水尚未全部收集治理的遗漏问题(包括改厕改污后失去治污效果的设施),实现全覆盖。而对其他区域,损坏程度较轻且修复成本不高的,适当整改翻修,确保设施持续运转;损坏严重、已没有治污效果的,则根据财力统筹安排,重新改造提升,分年实施。
四、加强培训,健全长效机制。加强乡村管护员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机制。小岛可采用重大维修委托专业公司与日常管护聘请乡村管护员相结合的运行管理模式。加强技能培训,增加专业知识,提高管护技能,培养一批合格的乡村管护员。同时,县乡两级要进一步完善渔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的办法,充实细则,细化责任。
五、结合实际,加大纳污力度。重新调整思路,按节省费用和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营负荷率的原则,合理解决本岛地区渔农村生活污水应纳未纳、没有统一入网进污水处理厂的问题。若就近污水处理厂“吃不饱”,且位于主管网附近,接入主管网投入又较少的,则终止自建污水终端处理设施运行,污水收集后接入主管网;反之,则维持现状,不再接入污水处理厂。研究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后续入网建设的资金分担方案,明确建设管理责任主体。